假別 | 給假天數 | 工資給與 |
特別休假 |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: (1)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。 (2)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。 (3)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。 (4)10年以上者,每1年加給一日,加至30日為止。 | 工資照給。 |
國定假日 | 紀念日、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。 | 工資照給。 |
例假日 |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,作為例假。 | 工資照給。 |
事假 |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,得請事假,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。 | 不給工資。 |
普通傷病假 | 1.未住院者,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。2.住院者,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。 3.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。 普通傷病假超過上述各款規定之期限,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,得予留職停薪,但以1年為限。逾期未癒者得予資遣,其符合退休要件者,應發給退休金。 |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,工資折半發給,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,由雇主補足之。 |
生理假 | 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。 | 若一年未超過30天,薪資減半發給。 若一年超過30天,薪資不予發給。 |
公傷病假 |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、傷害或疾病者,其治療、休養期間,給予公傷病假。 | 1.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。 2.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。 |
公假 | 員工奉派出差、考察、訓練、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,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。 | 工資照給。 |
喪假 | 一、父母、養父母、繼父母、配偶喪亡者,給予喪假8日,工資照給。 二、祖父母、子女、配偶之父母、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,給予喪假六日,工資照給。 三、曾祖父母、兄弟姊妹、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,給予喪假三日,工資照給。備註: 1. 喪假不含例假日,在百日內請完。 2. 假如是父與母同時死亡,喪假分開計算共16日。 | 工資照給。 |
婚假 |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。 | 工資照給。 |
產假 | 1.女性員工分娩前後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8星期。2.女性員工妊娠六個月以上分娩者,無論死產或活產,給予產假8星期,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。 3.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4星期。 4.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1星期。 5.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5日。 | 1.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,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,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。 2.女性受僱者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或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,可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請1星期及5日之產假,雇主不得拒絕。依勞動基準法及兩性工作平等法並無規定,前開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,請勞資雙方議定之。 |
陪產假 | 於太太生產當日及前後2日共5日期間內,擇其中三日請假,遇假日不另給假 | 工資照給。 |
家庭照顧假 | 員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,全年以7日為限。 | 不給工資。 |
育嬰留職停薪 | 員工任職滿1年,且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,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。 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,但不得逾2年。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,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,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。 | 不給工資。 |
哺乳時間 | 子女未滿1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,每日2次,每次30分鐘,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。 | 工資照給。 |
二、勞工婚假以一次給足為原則,喪假,勞工如因禮俗原因,得於百日內申請分次給假。
三、勞工事假、普通傷病假、婚假、喪假期間,除延長假期在1個月以上者外,如遇例假、休假,應不計入請假期內。
四、產假係以事實認定為準,不論已婚或未婚。
五、勞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請1星期及5日之產假時,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惟若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,則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,就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,折半發給工資。
六、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:「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,作為例假。」所謂「1日」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。
七、例假為強制規定,雇主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,縱使勞工同意,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。
八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可依該規定調整例假。
九、行政院勞委員會94年6月8日勞動2字第0940029639號公告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修正(喪假)上述公告所稱之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均含母之父母。